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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7-03-07 11:58 信息来源: 办公室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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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1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 

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31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纳税服务,监督和保障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安徽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范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协商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以及各级地税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复议机构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具体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向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以及代理人可以参加和解、调解活动。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六条 税务行政争议各方可以向复议机构提出和解或调解请求,复议机构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和解或调解建议。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构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八条 下列涉税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 

(一)涉及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 

(三)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九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十一条 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三)复议机构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获复议机构准许,复议机构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六)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具体内容、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调解活动中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合理期限内作出,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报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对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

和解调解办法》的解读

 

一、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纳税服务,监督和保障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安徽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背景及必要性

(一)随着改革深入推进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行政纠纷不断增加,以和解、调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越来越受到重视。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委、省政府等陆续对做好行政复议中的和解、调解工作提出了相关要求,例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提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调解等制度等。制定本办法,对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加以规范和指导,是贯彻落实上述要求的重要举措。

(二)安徽省地税局于201411月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暂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公布,以下简称“原办法”),实施期限自201511日起,至20161231日止。原办法施行以来,为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规范开展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提供了明确、细化且颇具操作性的依据,对于促成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定纷止争,促进征纳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还较大程度地提高了行政复议工作效率,降低了行政成本和救济成本,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由于实施期限届满,原办法已经失效,从保障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开展的延续性,以及工作依据的一致性等方面考虑,确有制定本办法的必要。

三、主要内容

与原办法相比,本办法在内容上未作实质性变更,仅对和解、调解适用范围及实施期限等进行了适当修改。

(一)联系与区别

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争议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化解行政争议的方式。其主要区别在于解决形式不同。和解完全基于争议各方的友好协商,意思自制,无需第三人参与。调解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居间调停达成合意。即争议各方在复议机关的协调下,通过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考虑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求同存异,最终达成比较能够满足各方需要方案。

(二)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纠纷采取有限和解与调解原则,仅适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争议,而不涉及合法性争议。基于和解与调解本质上一致性的考虑,结合《条例》与《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办法规定和解、调解适于具有以下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涉及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是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三是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四是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三)和解调解原则

《条例》《规则》对和解、调解的原则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又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补充,共确立了四项原则。一是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构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二是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四是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努力从实体上化解争议,防止在程序中空转,避免申请人在复议中奔波,节省行政资源。

(四)权利与义务

为切实保护争议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和解、调解活动顺利进行,本办法参照《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对争议各方在和解、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权利有四项:一是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二是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三是要求调解人员回避;四是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义务有三项:一是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是听从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三是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五)和解调解程序

1.关于和解程序,本办法规定:(1)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2)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3)复议机构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2.关于调解程序,本办法在《规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基础上,增加了制作调解笔录,并由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内容,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为制作调解书提供原始依据。

3.关于和解、调解期限,本办法规定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合理期限内作出,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报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六)效力与执行

和解、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是影响和解、调解工作的关键因素。关于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规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等已作相关规定,本办法未再重复,只强调如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本办法同时规定,和解、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七)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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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8-01-03 1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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